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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徐某、某小额贷款公司和某水电建安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来源:李健民律师
发布时间:2018-04-08
浏览量:818

【案情简介】

2016年,徐某借原告现金5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兹有徐某借李某现金5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还款期限2017年1月5日,借款月息20‰,每月5日至10日支付;此笔借款由某小额贷款公司和某水电建安工程公司作担保。还款期限到后,原告同时向徐某主张过债权和担保债权。之后第九个月,徐某尚欠原告本金500000元及利息210000元未偿还,原告索要无果诉至法院。徐某同时为某小额贷款公司和某水电建安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律师意见】

一、被告徐某作为直接债务人,对所负原告50万元借款及其利息依法应承担偿付责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规定,本案保证责任性质为连带责任保证。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由于被告徐某既是本案被告又是保证人某小额贷款公司和某水电建安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特殊,具有多重性,因此向其主张债权,既是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又是向保证人主张债权,随着原告六个月内索要主张的提出,六个月法定保证期间归于终止,二年的保证合同诉讼时效开始计算,距今最长也才不到一年的时间。因此被告某小额贷款公司和某水电建安工程公司对被告徐某所负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借条上明确载明借款月息20‰(亦即年利率24%),这一约定没有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此不管是借期内的利息还是逾期利息拟或是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均应按此约定利率计算,因其在清偿借款之前违约状态一直在持续之中。

【一审法院判决】

一、被告徐某向原告李某偿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210000元;

二、被告某小额贷款公司和某水电建安工程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判决送达后,三被告均未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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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501*********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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